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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公司治理

土耳其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与无效董事会决议:召集董事会、法定人数、书面决议、利益冲突与无效(商法典第390-393条)

在土耳其股份公司(anonim şirket)的董事会中拥有席位的外国投资者,迟早会遇到一些非常实际的问题:董事会能否在我缺席的情况下开会?我能否委托一位同事持我的授权书代我出席?通过电子邮件传签的决议是否有效?如果董事长干脆拒绝召集会议,该怎么办?如果多数派通过了一项剥夺某位股东权利的决议,是否有办法提出质疑? 《土耳其商法典》(Türk Ticaret Kanunu,第6102号法律,以下简称“商法典”)用一组篇幅不长的条文回答了这些问题。第390条规定了会议法定人数与决议多数、禁止代理、票数相等时的处理规则、书面(传签)决议,以及决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签署的要求。第391条列举了属于无效(batıl)的董事会决议。第392条赋予每一位董事知情权和查阅权,并自2024年修法起提供了一条迫使董事会开会的途径。第393条禁止董事在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项上参与讨论。本指南按照法条本身的措辞逐一说明这些规则,并指出对外国股东及其委派董事而言值得注意的要点。

1. 由谁召集董事会,以及董事如何迫使董事会开会

商法典并没有让董事会处于无人主持的状态。依据商法典第366条第1款,董事会从其成员中选举一名董事长,并选举至少一名在董事长缺席时代行其职务的副董事长;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或者其中一人,改由股东大会选举。依据商法典第366条第2款,董事会还可以为跟踪业务进展、就提交给它的事项准备报告、督促执行其决议或进行内部审计而设立委员会和专门小组,其中也可以包括董事会成员。

召集会议是董事长的职责。在2024年之前,法条只规定董事可以提出召集请求。商法典第392条第7款至今仍以这一规则开头:每一位董事都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董事长召集董事会。2024年5月23日第7511号法律在其后增加了以下几句:

  1. 请求被认为适当的,由董事长发出召集通知。
  2. 但是,经董事会成员过半数书面请求,董事长必须召集董事会,使会议最迟在请求送达董事长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
  3. 在该期间内董事会未被召集,或者无法联系到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的,召集可以由提出请求的董事直接进行。
  4. 依此召集而举行的会议,其会议法定人数和决议多数适用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
  5. 公司章程可以就召集董事会规定不同的程序。

从法条文字中可以得出两个实务要点。第一,单独一名董事的请求并不触发三十日的召集义务,触发这一义务的是董事会成员过半数的请求。第二,由于章程可以规定不同的召集程序,正在谈判合资安排的外国股东应当仔细审阅章程中的召集条款,必要时亲自参与起草,例如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等召集程序事项。召集条款写得清楚,日后在董事会出现分歧时才有据可依。

第366条与第392条第7款之间的联系也值得注意。副董事长的作用正是在董事长缺席时代行其职务,因此法条在规定由提出请求的董事直接召集时,把“无法联系到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的情形与“未在三十日内召集”的情形并列。对于董事分散在不同国家的合资公司而言,章程中写明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联系方式与送达地址,可以减少日后就“是否已经联系到”发生争议的空间。

从上方俯拍的椭圆形胡桃木会议桌旁,六位身着深色西装的人士落座,其中三位女性、三位男性;右侧一位男士一边说话一边做手势;桌上只放着几杯清水和一只玻璃水瓶
法定人数按全体董事计算:依据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规则,董事会以全体董事人数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开会,并以出席董事的过半数作出决议。

2. 法定人数、多数、禁止代理与票数相等规则(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至第3款)

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规定了默认规则:除非公司章程载有加重性(更为严格的)相反规定,董事会以全体董事人数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开会,并以出席会议董事的过半数作出决议。该款还规定,董事会以电子方式召开时,同样适用这一规则。

其中每一个要素都有意义。会议法定人数以全体董事人数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以恰好在任或恰好身在土耳其的董事人数计算。决议多数则以出席董事为基数计算。法条所设想的章程偏离是“加重性”的规定,也就是更为严格的规则,例如对会议法定人数提出更高要求,或者对某些事项要求特别多数;法条措辞只提到加重性规定,因此在起草章程时,应当以法定多数作为最低标准来设计。

商法典第390条第2款简短而严格:董事不得相互代为投票,也不得通过代理人(vekil)出席会议。因此,无法前往土耳其的外国董事不能派一位持有授权书的同事代其出席并投票。如果章程允许,以电子方式出席是合法的替代办法(见第3节)。

商法典第390条第3款处理僵局问题:票数相等时,该事项留待下一次会议;第二次会议票数仍然相等的,该提案视为被否决。在股份公司中,法条并未赋予董事长决定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不同:依据商法典第624条第3款,有多名经理时,经理们以多数作出决定,票数相等时主席的一票具有决定性,但公司合同可以就经理的决策方式作出不同规定。)对于合资企业而言,这一区别意味着:在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中,双方席位相等时,僵局不会由董事长一票打破,而是按照第390条第3款处理。

还应注意,第390条第1款最后一句把同一规则延伸适用于以电子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换言之,董事以电子方式参加会议并不会改变计算基数:会议法定人数仍以全体董事人数计算,决议多数仍以出席董事计算,而以电子方式参加会议的董事属于出席董事。

问题法定规则章程能否改变?
会议法定人数全体董事人数的过半数(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法条提及的是更为严格的(加重性)规定
决议多数出席董事的过半数(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法条提及的是更为严格的(加重性)规定
电子会议章程有规定的可以召开;适用相同的法定人数(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第1527条第1款);电子投票还须满足第1527条第3款的条件章程必须对此作出规定
代理投票或代理出席不允许(商法典第390条第2款)否
票数相等留待下一次会议;第二次仍相等的视为否决(商法典第390条第3款)法条未规定决定票
不开会作出决议至少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的书面同意,提案已向全体董事提出(商法典第390条第4款)有董事要求开会的,不能采用此方式
形式只有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签署方为有效(商法典第390条第5款)否

3. 不开会作出的决议与电子董事会会议(商法典第390条第4款至第5款、第1527条)

土耳其股份公司可以以书面方式作出董事会决议,即传阅一份决议草案供各董事签署。商法典第390条第4款允许这种做法,但设定了应当严格遵守的条件:

  1. 没有董事要求开会。只有在任何董事都没有提出召开会议的请求时,才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2. 以决议形式书写的提案。由一名董事就某一特定事项提出提案,并以决议的形式书写。
  3. 至少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的同意。多数以全体董事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以作出答复的董事为基数计算。
  4. 同一提案向全体董事提出。法条明确规定,同一提案已向全体董事提出,是以此方式作出的决议的有效要件。只发给预计会同意的董事的草案不满足这一条件。
  5. 决议簿。各项同意不必签在同一张纸上;但为使决议有效,载有同意签字的全部文件必须粘贴于董事会决议簿,或者将其内容转化为载有同意者签字的决议并记入决议簿。

随后,商法典第390条第5款为所有董事会决议规定了一般规则:决议的有效性取决于其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签署。在电话会议中达成的口头一致,或者从未转化为签署决议的往来信息,都不满足这一规定。实务上,外国股东应确保其委派董事签署的每一项决议都最终进入决议簿,并保留传签过程的记录,以便日后能够证明提案曾发送给全体董事。

第一个条件也有其实际意义:法条的措辞是“没有任何董事”提出开会请求,因此只要有一名董事要求召开会议,书面方式就不能使用,董事会须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对少数派委派董事而言,这是一项值得了解的程序性权利,因为它使重要事项能够在会议上经过讨论,而不是仅以传签方式处理。

电子会议由商法典第1527条第1款调整:以公司章程对此作出规定为条件,资合公司的董事会可以完全以电子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部分董事亲身出席、部分董事以电子方式参加的方式召开。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典和章程中规定的会议法定人数与决议多数的规定照样适用。商法典第1527条第3款还为第1款和第2款所述情形下的电子投票规定了附加条件:公司拥有专用于此目的的网站;有关成员提出以此方式投票的请求;以技术报告证明电子工具适于有效参与,并将该报告登记和公告;以及保存投票人的身份。因此,希望其外国委派董事能够远程出席的股东,应当确保章程载有这一规定,并核实上述条件已经具备。

4. 利益冲突:董事何时必须回避讨论(商法典第393条)

商法典第393条第1款禁止董事参与讨论以下事项:公司利益与该董事本人公司外部的个人利益相冲突的事项,或者与其直系卑亲属或尊亲属、配偶、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血亲和姻亲的个人且公司外部利益相冲突的事项。在依诚实信用原则(dürüstlük kuralı)董事应当不参与讨论的情形下,这一禁止同样适用。

该条随后规定了存疑情形的处理方式以及董事必须履行的义务:

  • 存有疑问时,由董事会决定是否适用禁止规定,相关董事也不得参加这一表决。
  • 即使董事会并不知悉利益冲突,相关董事也必须主动披露,并遵守禁止规定。
  • 依据商法典第393条第3款,因禁止规定而不参与讨论的理由以及相关交易,应当写入董事会决议。

商法典第393条第2款为这一规则配置了责任。违反上述规定的董事,以及在利益冲突客观存在且为人所知的情况下,未对该董事参加会议提出异议的董事和作出允许该董事参加会议决定的董事,均须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对合资企业而言,这是一个实务问题:当董事会批准与某一股东的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时,由该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考虑第393条是否适用于其本人,会议记录也应当载明处理结果。

需要强调的是,第393条第1款禁止的是参与“讨论”(müzakere),而在存疑情形下,相关董事也不得参加董事会就是否适用禁止规定所进行的表决。第393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不仅针对违反规则的董事本人,也针对在该条所述条件下未提出异议或决定允许其参与的其他董事,因此每一位出席董事都有理由在会议上提出利益冲突问题,并要求将结果记入决议。

5. 董事的知情权与查阅权(商法典第392条第1款至第6款)

得不到信息的委派董事无法履行职责,商法典把知情权作为一项核心保护。依据商法典第392条第1款,每一位董事都可以就公司的全部业务和交易索取信息、提出问题并进行检查。董事要求将任何账簿、账簿记录、合同、往来函件或文件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或董事加以审查和讨论,或者要求就任何事项向经理或雇员了解情况的,此类请求不得被拒绝;如果遭到拒绝,适用第4款规定的程序。

商法典第39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在董事会会议上,受托负责公司管理的人员和各委员会与全体董事一样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董事在这方面的请求不得被拒绝,其问题也不得不予回答。

在董事会会议之外,商法典第392条第3款允许董事经董事长许可,向受托负责管理的人员了解业务进展和特定个别交易的情况;如为履行职责所必需,还可以请求董事长提供公司账簿和档案供其查阅。如果董事长拒绝,商法典第392条第4款规定了一条简短的途径:

  1. 该事项在两日内提交董事会;
  2. 董事会不开会或者拒绝该请求的,该董事可以向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商事一审法院(asliye ticaret mahkemesi)提出申请;
  3. 法院可以根据书面材料审查并作出裁决,其裁决为终局裁决。

依据商法典第392条第5款,董事长未经董事会许可,也不得在董事会会议之外获取信息或查阅公司账簿和档案;其请求被拒绝的,董事长同样可以依照第4款向法院提出申请。商法典第392条第6款规定,董事依据本条享有的权利不得被限制或取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可以扩大董事的知情权和查阅权。对外国股东而言,这意味着其委派董事即使在董事会中处于少数,也享有一套法律所保障、不能通过章程削减的信息工具。

从条文结构看,第392条第1款与第3款适用于不同场合:第1款涉及将账簿、合同等提交董事会以及向经理或雇员了解情况的请求,此类请求不得被拒绝,被拒绝的适用第4款;第3款涉及在董事会会议之外经董事长许可获取信息和查阅账簿档案。第4款规定的两日内提交董事会、随后向法院申请的途径,正是这两种情形下的救济方式。

6. 无效董事会决议:商法典第391条涵盖什么、不涵盖什么

商法典第391条第1款规定,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batıl)。该款接着规定,特别是下列决议属于无效:

  1. (a)违反平等对待原则的决议;
  2. (b)不符合股份公司基本结构的决议,或者不顾资本维持原则的决议;
  3. (c)侵害股东权利、特别是其不可放弃的权利的决议,或者限制、妨碍这些权利行使的决议;
  4. (d)侵入其他机关不可转让权限的决议,以及关于转让这些权限的决议。

“特别是”一词表明这一列举并非封闭:这四类是立法者选择明文列出的类型,某项具体决议是否无效,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断。以下几个例子仅用于说明这些类型可能如何出现,并不预测任何结果:一项给予某一组股东而拒绝给予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某种利益的决议,可能涉及(a)类;一项将公司资本分配给股东的决议,可能涉及(b)类;一项阻碍某位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涉及(c)类;一项声称由董事会通过关于财务报表的决议的董事会决议,可能涉及(d)类,因为商法典第408条第2款d项将关于财务报表的决议保留给股东大会,作为其不可转让的权限。

同样重要的是了解第391条没有规定什么。该条没有规定任何期限,也没有指明由谁提起请求;在具体争议中谁具有起诉资格,由法院判断。该条也没有创设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附有其自身期限的撤销之诉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范畴(商法典第445条至第451条),Lexin Legal在另一篇指南中对此作了说明。对于董事会决议,法条规定的是确认无效。

在理解(d)类时,还应当把它与商法典第375条第1款区分开来。第391条第1款d项所指的是其他机关的不可转让权限(例如商法典第408条第2款保留给股东大会的权限)以及关于转让这些权限的决议;第375条第1款列举的则是董事会自身不可转让且不可放弃的职责和权限:公司的最高层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指示的发出;公司管理组织的确定;建立会计、财务监督以及在公司管理所需范围内进行财务规划所必需的制度;除分支机构经理外,经理及具有相同职能人员的任免(该项措辞经2024年第7511号法律修改);对受托负责管理的人员是否特别是遵守法律、章程、内部规章和董事会书面指示行事进行最高监督;股份登记簿、董事会决议簿以及股东大会会议和议事记录簿的保管,年度经营报告和公司治理声明的编制及其向股东大会的提交,股东大会会议的筹备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以及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向法院作出通知。一项将这些职责交给他人的决议应当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无效,法条没有在第391条中直接回答,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对于此类决议,应当格外审慎。

一把空着的黑色皮椅从胡桃木会议桌旁向后推开,桌上放着一个合上的深绿色文件夹,一支盖着笔帽的黑色钢笔横放在文件夹上,旁边是一只玻璃水瓶,沐浴在柔和的日光中
已签署的决议仍可能无效:依据商法典第391条第1款,对于特别是违反平等对待原则、违反公司基本结构或资本维持原则、侵害股东权利或侵入其他机关不可转让权限的董事会决议,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

7. 面向外国股东和委派董事的实务清单

上述规则条文不长,但每一条背后都对应着一份文件。以下清单按照法条顺序排列:

  1. 阅读公司章程。核查章程是否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定人数(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召集程序(商法典第392条第7款)、允许召开电子董事会会议的条款(商法典第1527条第1款,并满足第1527条第3款规定的电子投票条件),以及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如何选举(商法典第366条第1款)。
  2. 按全体董事计算。每次开会或传签决议之前,都应以全体董事人数为基数核对会议法定人数和书面同意门槛(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第4款)。
  3. 不使用代理人。不能出席的董事,如章程允许,应以电子方式出席,而不是派代理人出席(商法典第390条第2款)。
  4. 向所有人传签。传签决议必须向全体董事提出,且经签署的同意文件必须进入决议簿(商法典第390条第4款)。
  5. 签署决议。决议的有效性取决于其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签署(商法典第390条第5款)。
  6. 记录利益冲突。董事依据商法典第393条回避讨论的,回避理由和相关交易应写入决议(商法典第393条第3款)。
  7. 及时使用信息途径。董事长拒绝董事在会议之外提出的信息请求的,该事项在两日内提交董事会,随后可以向商事法院申请(商法典第392条第4款)。
  8. 对照第391条检验决议。在通过影响股东权利、资本或股东大会权限的决议之前,应对照商法典第391条第1款的四类情形以及商法典第375条第1款规定的不可转让职责进行核查。

如果董事会决议已经通过,而股东或董事认为其无效,下一步是对该决议、公司章程和决议簿进行书面法律评估,并在适当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Lexin Legal就董事会程序以及因董事会决议引起的争议为外国股东和董事提供法律服务。

常见问题

董事能否通过代理人出席土耳其董事会会议?

不能。依据商法典第390条第2款,董事不得相互代为投票,也不得通过代理人出席会议。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作出规定,董事可以依据商法典第1527条第1款以电子方式出席,适用相同的法定人数,电子投票还须满足商法典第1527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

土耳其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是多少?

除非章程载有更为严格的规定,董事会以全体董事人数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开会,并以出席会议董事的过半数作出决议(商法典第390条第1款)。电子会议同样适用这一规则。

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签署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不开会作出的决议只能依照商法典第390条第4款作出:没有董事要求开会,一项以决议形式书写的提案已向全体董事提出,并且至少全体董事人数的过半数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载有同意签字的文件必须粘贴于决议簿,或者转化为经签署的决议并记入决议簿。依据商法典第390条第5款,决议只有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签署时方为有效。

董事会表决票数相等时会怎样?

该事项留待下一次会议。第二次会议票数仍然相等的,该提案视为被否决(商法典第390条第3款)。商法典没有赋予股份公司董事长决定票。

董事长不召集董事会会议,其他董事能做什么?

任何董事都可以书面请求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成员的过半数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董事长必须召集董事会,使会议最迟在请求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未在该期间内召集,或者无法联系到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的,可以由提出请求的董事直接召集;章程可以规定不同的召集程序(2024年修改后的商法典第392条第7款)。

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有期限?

商法典第391条没有规定期限,也没有指明由谁提起请求;在具体案件中谁具有起诉资格,由法院判断。第391条规定的请求是确认无效;商法典第445条至第451条规定的、附有其自身期限的撤销之诉针对的是股东大会决议,而不是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能否拒绝向董事出示公司的合同?

董事要求将账簿、合同、往来函件或文件提交董事会并加以审查的,此类请求不得被拒绝(商法典第392条第1款)。在会议之外,向管理人员了解情况须经董事长许可,查阅账簿和档案须向董事长提出请求;董事长拒绝的,该事项在两日内提交董事会,董事会不开会或拒绝的,可以向商事一审法院申请,法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商法典第392条第3款至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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